(2016)吉07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生与被告赵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生,赵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764号原告许金生。被告赵艳文。原告许金生与被告赵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18805元,约定元旦前1分利率,元旦之后1.5分计息。后经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880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1分计息,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赵艳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18805元,约定元旦前按1分计息,元旦后按1.5分计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18805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金生化肥款18805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1分计息,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1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