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振源管业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振源管业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振源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长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振源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河北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振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河北振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振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宜昌市,但实际签订地点为河北省三河市,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宜昌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葛洲坝集团公司与河北振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伊拉克苏维拉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和雨水管网及提升泵站项目UPVC管材采购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合同第14条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