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33号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41号。法定代表人漆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1223号。法定代表人廖富强。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初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配件等,被告按约定的价格付款。但被告却常常逾期付款。经核算,被告尚有货款131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票清单,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及货款结算情况。经结算,被告仍欠余款131450元未支付。2、增值税发票18张(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3、《询证函》一份(由被告法人廖富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1450元的事实。4、送货单6份(原件),证明交易事实。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长期保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类模具、设备,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总计发生金额为2943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62850元的货款,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13145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货款131450元。该《询证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富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共计2943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162850元,尚欠原告货款13145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付款。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奥玛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锋义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