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德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绣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熊天辉,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春,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9。负责人:皮长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天辉,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狮子屋基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91002。法定代表人:宋本华,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司阵光,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张德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熊天辉、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13号民事判决。张德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B1C0**号小型客车系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张德春为该公司职工,该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张德春驾驶渝B1C0**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由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工农村往涪陵方向行驶至省道105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五一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熊天辉驾驶的渝GAC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熊天辉及摩托车乘客刘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春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天辉承担次要责任,刘飞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天辉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卫生院抢救后,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及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3、右额部硬脑膜下积液;4、左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肺部感染;7、上消化道出血;8、电解质代谢紊乱;9、创伤性牙齿缺少。住院期间,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张德春垫付了医疗费6458.26元、材料费240元、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卫生院抢救费695元、营养液费用155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抢救费110300元。2015年6月24日,熊天辉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熊天辉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级伤残(拾级);2、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3、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5、续医费(牙齿修复费)烤瓷桥修复缺牙、固定松牙,每次需费用壹仟捌佰贰拾伍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直至七十五周岁计算。熊天辉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熊天辉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熊天辉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居住于与他人联合修建的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20号,并从事日用百货的个体经营。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天辉和刘飞飞受伤,刘飞飞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238.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2494元。熊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30分,张德春驾驶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1C0**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5由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工农村往涪陵方向行驶至省道105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五一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熊天辉驾驶的渝GAC3**号摩托车相撞,致刘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认定,张德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天辉承担次要责任,刘飞飞无责任。渝B1C0**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德春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3元(18279元/年×5年×10%÷6)、护理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医疗费491.93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2775元,共计116924.94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德春和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渝B1C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60%的责任;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熊天辉医疗费75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的60%;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期为11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计算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认可4000元。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张德春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但本次事故是张德春出私车发生的,应由张德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春辨称:我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系我发生的,与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德春及熊天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导致熊天辉、刘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春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熊天辉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飞飞无责任。故对于熊天辉因伤所致的损失,应由张德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熊天辉及张德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张德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熊天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渝B1C0**小型客车虽系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张德春系该公司职工,但其系私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对于熊天辉因伤所致的损失,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德春驾驶的渝B1C0**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德春与熊天辉按过错责任分担。熊天辉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熊天辉虽系农村居民,其提供证据能证明其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受伤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2、医疗费。对其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费用2232.94元,予以支持;对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口矫形科36.17元,因其主张了续医费,不予支持;病案室收费13元,不予支持;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医疗费用1105.93元,系其进行颅脑扫描及消化道检查支出,符合其伤情治疗所需,予以支持。熊天辉自行支付医疗费3338.87元,加上张德春垫付的6458.26元、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9797.13元;3、误工费。酌定参照城镇私营单位批发与零售业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期150天,虽然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故其误工期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21天,其误工费为11738.99元(35411元÷365天×1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护理费酌定7490元(107天×70元/天);6、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其中张德春支付了营养液费用155元;7、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400元;9、续医费12775元。酌定其续医期限20年共4次,即续医费为7300元(1825元/次×4次);10、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08470.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医药费19797.13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7300元,共计33647.13元,已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10000元;其余损失72922.99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162.25元;以上保险公司未能赔偿的熊天辉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647.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760.7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307.87元。由张德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315.51元,熊天辉自行负担30%为12992.36元。张德春已垫付医疗费6458.26元、材料费240元、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卫生院抢救费695元、营养费155元,以上款项共计7548.26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天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7364.19元,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162.25元(已支付10000元),由张德春赔偿30315.51元(已支付7548.2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熊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减半收取1289元,由张德春负担900元,熊天辉负担389元。张德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张德春赔偿30315.51元的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上诉人熊天辉的赔偿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由张德春承担被上诉人刘飞飞的道交赔偿费用30315.51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承担熊天辉的费用。出事车辆渝B1C0**号小型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上诉人张德春系投保人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聘请的质量部工作人员,有驾驶证,且借用车辆经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队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并无区别,交强险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张德春经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借用车辆,虽不是履行职务,但却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德春系我公司人员,借车经过我公司允许,我公司为渝B1C0**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熊天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张德春赔偿。被上诉人熊天辉答辩称:本案应由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熊天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张德春赔偿。本院二审查明:张德春系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该公司渝B1C0**号小型客车经过该公司同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熊天辉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前述条款规定的内容看,张德春经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同意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造成熊天辉及刘飞飞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符合该条款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在本案中,无论是熊天辉或张德春、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人保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按照诉权行使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干预。张德春、重庆绣程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张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