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贺地动、刘强等与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志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地动,刘强,郭高勇,柴志明,常锁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地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志明。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锁成。上诉人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虎公司)因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常锁成在温心2009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欠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款1020000元。2011年5月24日,贺地动、刘强、郭高勇与柴志明、常锁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温心2009年经济适用房1、2、3号楼常锁成欠贺地东钢筋款壹佰零贰万元整由柴志明承担。自2011年5月24日按拔款次数分批还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全部结清。以后与常锁成无关。三方共同自愿达成本协议。立协议人:柴志明,代表人:贺地动、刘强、高勇,常锁成”。2011年12月21日柴志明给付贺地动28万元,贺地动给柴志明出具了收条,剩余74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温心2009经济适用房1、2、3号楼已陆续入住,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上述证据由当事人各方陈述、三方协议、收条、公安局城区刑警队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合同义务的转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贺地动、刘强、郭高勇与柴志明、常锁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常锁成欠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的债务转移给柴志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贺地动、刘强、郭高勇及柴志明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故柴志明在达成协议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钢筋款的义务。柴志明提交2011年11月21日欠条一张,其主张该欠条为常锁成给自已所打,证明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的钱由常锁成偿还,自已只是担保人,但该欠条既无常琐成签名又与本案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对柴志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2011年12月21日柴志明已给付贺地动28万元,故柴志明应当剩余74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称柴志明系代表被告锦虎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柴志明是经公司授权而与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签订的协议,且柴志明、锦虎公司均表示否认,故对贺地动、刘强、郭高勇述称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称常锁成、柴志明与锦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常锁成承包的工程应得工程款由柴志明支取,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柴志明确曾在锦虎公司支取过常锁成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要求,锦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常锁成承包的温心2009经济适用房1、2、3号楼工程已结算,及工程款项是否已支取及由谁支取,故锦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志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款740000元;二、被告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地动、刘强、郭高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柴志明、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锦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权人为三被上诉人,债务人为一审被告柴志明,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钢筋购销,而以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关联,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三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柴志明签订协议是代表我公司签订的,经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柴志明是经过我公司授权签订协议,事实上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相关协议。一审法院依然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并将所开发项目依法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单位进行建设,上诉人与建筑单位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至于为该工程供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只是与建筑单位形成购销关系,这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柴志明并非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也未授权或其签订协议,所谓的连带承担更无事实依据。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河北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上诉人与承包建筑商之间的结算如何,款项由谁支取,只是另外一个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判决在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如此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答辩称,判决公正,柴志明从上诉人支取钢筋款给了我20多万,整个工程验收竣工后他再支取钱给我们,工程已经竣工入住了,但是柴志明一直没有给我们钱。被上诉人柴志明答辩称柴志明只是书写了协议书,贺地动三人和常锁成形成的是钢筋买卖合同,常锁成在施工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本案无关。柴志明为了平息矛盾发生,担保了钢筋债务。柴志明在温心家园没有城建工程也没有施工,担保后常锁成现在找不到了,为了归还三被上诉人钢筋款,柴志明向上诉人帮着贺地动等人要钱,要款20多万。本案中直接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债务人是常锁成,与柴志明无关,一审法院贺地动说本案与柴志明无关。因此本案中柴志明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常锁成未提出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在温心2009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常锁成购买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欠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款1020000元。2011年5月24日,贺地动、刘强、郭高勇与柴志明、常锁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常锁成欠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的债务转移给柴志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贺地动、刘强、郭高勇及柴志明均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要件,因此,该协议性质为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签订后,常锁成对于贺地动三人的还款责任依法转移给柴志明。柴志明在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12月21日已给付贺地动28万元,对于剩余740000元柴志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称柴志明系代表锦虎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柴志明是经公司授权而与贺地动、刘强、郭高勇签订的协议,且柴志明、锦虎公司均表示否认,故对贺地动、刘强、郭高勇述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贺地动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柴志明代表锦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贺地动三人对此认定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贺地动三人要求锦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锦虎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建筑工程承包方系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义务是给付承包方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承包款全额给付承包方,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完成。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主张且未依法查明属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已付清承包款而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同时,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锦虎公司对于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部分判决结果有误,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柴志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贺地动、刘强、郭高勇钢筋款740000元”及第三项“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北锦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地动、刘强、郭高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均由柴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