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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原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俊平,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勋,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原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平、孙宝勋、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应付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西朱家村的600万元建设用地补偿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以其名下50亩招拍挂建设用地手续原件提供借款质押;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汇入约定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因催要无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22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按照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对于本公司的资金周转考虑不周,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方谅解。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2015年7月18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我方愿意与原告方协商,妥善处理借款事宜。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方将我单位的建设用地手续提供给原告方作为质押,希望原告方在我公司偿还借款后及时将建设用地手续返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由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的用途为用于支付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西朱家村600万元的建设用地补偿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5%。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600万元借款以网银汇款方式支付给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代管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西朱家村账户。协议还约定,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50亩已招拍挂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建设用地手续原件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如山东贻德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1日将600万元借款分200万元、400万元两笔汇至协议指定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代管的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西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账户。被告亦将协议约定的建设用地手续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400万元的借款收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借款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山东德裕昌医药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21.75万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比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88元,均由被告山东贻德福物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