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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贺腊初与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颜桂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贺腊初,颜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颜桂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腊初。原审被告颜桂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贺腊初与被告湖南双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90-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的管辖权异议。湖南双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属于该院管辖。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双华公司、颜桂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湖南双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交货地均在长沙市宁乡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长沙市宁乡县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南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