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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侍玉英、李发光与赵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玉英,李发光,赵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58号原告侍玉英,女,生于1941年12月,汉族,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委托代理人彭家海,男,生于1957年8月,汉族,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系原告侍玉英女婿。原告李发光,男,生于1972年7月,汉族,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被告赵静,女,生于1967年5月,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武威市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刚,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侍玉英、李发光与被告赵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玉英委托代理人彭家海,原告李发光,被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静驾驶自己所有的甘CA89**号小型客车,沿康望线(阿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00米处,将车辆由道路北侧驶下路基后撞向涵洞岸,造成车辆乘坐人原告侍玉英、李发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侍玉英先后在金昌市八冶医院、兰州军区医院、兰大二院、甘肃省人民医院、阿右旗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123.12元,花去交通费5950元。原告侍玉英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侧4—7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左胫骨伤残为V(五)级伤残,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281.68元,原告侍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发光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花去医疗费19123元(已由被告赵静支付),原告李发光仍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赵静赔偿。被告赵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主要意见有:1、甘CA-8996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以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前提,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为限度。3、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均已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只在每人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4、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本案也不是因我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引起的,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侍玉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金昌市八冶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侍玉英在金昌市八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侍玉英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证明原告侍玉英在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5、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侍玉英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结算票据各1份、检验报告单2分,证明原告侍玉英在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门诊费发票7张及相应处方、挂号单,金额为2579.73元,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情况。8、交通费发票3张,金额为3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9、购买医疗用品票据4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用品费用支出情况。10、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侍玉英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发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发光在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情况。2、交通费发票3张,加油票据6张,金额为86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赵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预交费用凭证1张,证明向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昌分公司为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脂肪栓塞、高血压、糖尿病等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赵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该院治疗的必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没有印章的2张不认可,其余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中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中的五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有其自身的原因,在伤残赔偿时应当予以考虑。对被告赵静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8,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赵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的意见无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没有印章的2张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不规范,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中的五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导致原告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有其自身的原因。本院认为,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充分,阐述清晰透彻,鉴定结论明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赵静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赵静驾驶自己所有的甘CA89**号小型客车,沿康望线(阿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公里200米处时,车辆由道路北侧驶下路基后撞向涵洞岸,造成车辆乘坐人侍玉英、李发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侍玉英在金昌市八冶医院住院治疗3天,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后转至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l天,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近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9880.94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1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4元;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脂肪栓塞(创伤性)、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高血压等,花去医疗费23166.85元;在阿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239.2元,在阿右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79.73元。原告侍玉英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侧4—7肋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2、左胫骨伤残为V(五)级伤残,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281.68元。原告侍玉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发光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花去医疗费19123元(已由被告赵静支付),门诊检查费用427.60元(被告赵静支付346.8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侍玉英医药费77123.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95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3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6281.68元,小计232515.8元;赔偿原告李发光误工费453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2508元。庭审中,原告李发光放弃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静驾驶的甘CA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即二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为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赵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按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各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甘肃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侍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74543.39元,原告先后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较重,护理费确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定为2000元。原告侍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142.64元(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0804元/年×6年×61%)。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6000元。原告李发光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9551.13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因原告系国家公职员,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侍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原告李发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万元。二、被告赵静赔偿原告侍玉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3966元(已垫付1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侍玉英在金昌市八冶医院住治疗的费用),赔偿原告李发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701元(已垫付1947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赵静负担1900元,原告侍玉英负担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