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男到女家作上门女婿。2008年10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婚生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二儿子张某乙。两人的婚姻系经人介绍,了解甚少,后草率结婚,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下半年被告有事不向原告告知,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有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子女各600元,直至两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张玮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张某甲经常无故出走。2013年7月份次子张玮琪出生后,被告张某甲离家,至今未归,也从未与原告刘某甲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长子刘某乙及次子张玮琪现均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大荔县苏村镇溢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高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亦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刘某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现被告张某甲长期离家未归,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两个孩子应继续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为宜。参考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甲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各5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长子刘某乙及次子张玮琪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月末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500元,直至长子刘某乙及次子张玮琪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甲有探视长子刘某乙及次子张玮琪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月末的双休日。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刘某甲已预交,被告张某甲直接支付原告刘某甲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