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威威诉靳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威,贺平平,靳淑华,张文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威威(又名刘威),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贺平平,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靳淑华,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固阳县汽车站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张文景,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刘威威诉被告贺平平、靳淑华、张文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威、被告贺平平��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淑华、张文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平平与被告靳淑华系夫妻。被告贺平平、张文景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5%。借款之后被告贺平平、张文景向原告偿还借款5.2万元,尚余4.8万元借款未还;利息付至2012年6月14日,之后利息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平平辩称,这笔借款不是自己向原告借的,而是被告张文景向张爱军借钱,由靳二宝向张爱军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靳二宝去世,张爱军与张文景找到自己,让自己给作个证,改了借条,当时张文景说与自己没有关系。因自己与张文景是亲戚,也顾及脸面,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了名。自己与被告靳淑华是夫妻,均没有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靳淑华、张文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平平与被告靳淑华系夫妻,被告贺平平与被告张文景系亲戚。被告贺平平、张文景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威威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后,贺平平、张文景向刘威威偿还5.2万元,尚余4.8万元未偿还。另查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如下“违约金(按日3%收取)、违约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收取)”。原告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催要剩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威威及被告贺平平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东向原告赵玉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协议》书写后,被告乔东向原告还款72000元,故被告乔东应对剩余借款28000元(100000元-72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平平、张文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威威偿还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靳淑华对被告贺平平应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刘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贺平平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文景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现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