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幸福港湾小区,将于某的粉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20元。2.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区礼堂樱花小区内,将马某的橙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3.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锦程小区,将杜某某的���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元。4.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何家营组,将王某某停放在其车库内的绿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5.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四小附近家家乐超市对面,将胡某某的绿色小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6.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莲花路书香逸居小区,将贾某某的蓝色小刀电动车盗走。后余某某(另案处理)在火车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辆,又以800原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并宣读了被害人于某、马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同案人余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幸福港湾小区,将于某的粉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20元。2.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区礼��樱花小区内,将马某的橙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3.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锦程小区,将杜某某的绿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0元。4.2015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何家营组,将王某某停放在其车库内的绿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5.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四小附近家家乐超市对面,将胡某某的绿色小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6.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到西峡县莲花路书香逸居小区,将贾某某的蓝色小刀电动车盗走。后余某某(另案处理)在火车站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购得此车辆,又以800原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0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于某、马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同案人余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判决生效十日后分别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于某人民币2020元,马某人民币2100元,杜某某人民币2180元,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胡某某人民币2880元,贾某某人民币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