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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尚国忠与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国忠,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92号原告:尚国忠。被告: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战英,职务不详。原告尚国忠诉被告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尚有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自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1万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尚国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款人:庄占英被告签章2012.12.14”。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尚余1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具体为: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8.1万元为限,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国忠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8.1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尚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尚国忠负担1465元,由被告安徽华明飞彩车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