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粟迪平与胡南成、段雨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迪平,吴南成,段雨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雨柔。上诉人粟迪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南成、段雨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粟迪平与吴南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自有的位于沅江市金橙路西侧(美世界广场G栋)二楼房屋一套出租给吴南成使用。2012年10月7日,吴南成征得粟迪平同意后,将房屋转租给段雨柔,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违约条款等作了详尽的约定。段雨柔已交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吴南成与段雨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征得了粟迪平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次承租人段雨柔交付租金的对象为承租人吴南成,且《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就房屋租金的交付对象作出特别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粟迪平不属于适格的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粟迪平的起诉。粟迪平预交的诉讼费575元予以退还。宣判后,粟迪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真正承租人是段雨柔,出租人是粟迪平,吴南成已将所承租粟迪平的房屋转租给段雨柔,段雨柔应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如期给付租金的义务。粟迪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原审法院称粟迪平没有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粟迪平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粟迪平作为涉争门面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粟迪平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并据此驳回粟迪平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