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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蒋某饮��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庆丰路与校场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蒋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网上查询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元 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