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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文信与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信,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375号原告周文信,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陆忠,总经理。原告周文信诉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为原告定作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双方确认以100,000元了结。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内无资金,致原告取款未成。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支票用于结算欠款,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底之前结清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2016年3月2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忠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其本人书写,该份承诺书上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结清的款项就是被告结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加工款100,000元,该款被告打算于2016年3月底支付给原告。因该款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有利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10月底之前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信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宗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