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志豪与李全军、刘长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豪,李全军,刘长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豪。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军,(开元门窗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海。上诉人刘志豪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军、被上诉人刘长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霸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全军与被执行人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长海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4)霸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霸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刘长海所有的位于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三街的宅基地一处,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1500061号。原告刘志豪认为,2013年7月8日,刘长海与康艳红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位于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厢房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已经民政局登记生效,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与刘长海无关。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志豪,法院应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并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长海在离婚时尚有债务,债务未清偿以前,刘长海与康艳红协议将夫妻财产赠与案外人刘志豪的行为无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户名为刘长海,因此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于刘长海,案外人刘志豪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遂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霸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志豪对法院冻结刘长海名下房产提出的异议。原告刘志豪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康艳红与刘长海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原告,已经登记,赠与行为已生效,该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已属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三街的四间正房、倒座和厢房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对该房产解除查封。又查,2014年7月28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长海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李全军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因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法院判决刘长海偿还李全军借款本金418500元及利息。再查,2012年7月8日,原告刘志豪的父母刘长海、康艳红在霸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三、婚后共同财产:1·······。2、位于霸州市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路边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西厢房归儿子刘志豪所有。在孩子18周岁前此房由女方代为管理。四、婚后无债权、债务。”经核实,位于霸州市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路边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西厢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刘长海名下,土地证号为霸集建(96)字第021500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4)霸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霸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2015)霸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长海与康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李全军借款418500元,康艳红无证据证实李全军与刘长海明确约定此款为刘长海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刘长海与康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长海与康艳红登记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霸州市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路边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西厢房赠与其子刘志豪,致使李全军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李全军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刘长海与康艳红将霸州市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路边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西厢房赠与其子刘志豪的行为无效,且霸州市东关三街112国道北侧路边的四间正房及倒座和西厢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刘长海名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仍属于被告刘长海。原告要求确认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三街的四间正房、倒座和厢房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志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志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康艳红与刘长海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2、由于康艳红与刘长海离婚时,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及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目前,上诉人已年满18周岁,村委会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由于房屋被查封,不能办理变更手续。3、被上诉人李全军提出借款抵押房屋,既没有房屋共有人康艳红的签字,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无效抵押。4、一审法院认定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律依据。(1)该借款上诉人及其母亲康艳红并不知情,并未用于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长海与康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为执行异议纠纷,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借款为康艳红与刘长海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全军答辩称,一、刘志豪始终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刘长海与刘志豪之母康艳红离婚时,刘长海尚有债务,在债务未还清以前,刘长海和康艳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志豪的行为无效,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宅基地所有权人仍属于刘长海,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也就谈不到能不能过户的问题。二、刘志豪所说房屋抵押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房屋未作抵押,经法院评估、拍卖后被上诉人依然可以实现债权。三、被上诉人与刘长海之间的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刘志豪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刘志豪的上诉。被上诉人刘长海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长海与康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全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证实。康艳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全军与刘长海明确约定此款为刘长海的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刘长海与康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刘长海在明知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在与康艳红登记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约定赠与其子刘志豪,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李全军的合法权益,仅对原夫妻二人有约束力,依法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依法确认刘长海与康艳红将房屋赠与其子刘志豪的行为无效。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长海名下,且刘长海欠李全军借款未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情不悖,于法有据,上诉人刘志豪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志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