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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英权与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王英权,苏新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富锁,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担任该村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权,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跃辉,保定市曲阳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苏新祝,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权、原审第三人苏新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河北省曲阳县光阴雕刻厂将五尊佛像运送到李阳镇温源村洪福寺进行安装,收到定金1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英权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0日王英权与温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温源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2.8万元?(一)关于本案原告王英权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英权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王英权在签合同的时候属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曲阳县光英雕刻厂,经营者姓名为王英权;温源村委会质证意见是:1、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王英权提供的是2015年2月11日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签订合同时的营业执照,之后虽提供了2013年的营业执照但也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2、王英权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实木雕刻品、园林绿化服务等,和佛像没有关系,不在经营范围之内,王英权的公章没有提供有关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是否具备经营范围以及有相关合同的证明,无法确认主体资格。温源村委会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提出辩解,且提出原告之后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后提供的2013年的营业执照是对之前证据的补证,未过举证期限,被告虽提出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英权与被告温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2.8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英权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与河北省曲阳县光英雕刻厂合同。证实2013年3月20日,合同双方就洪福寺五尊佛像的规格、材质、价款、履行时间,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2013年老庙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4月份,村支两委组成验收组对老庙工程的验收情况及意见,并由村支两委委员进行了签名。3、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4日会议纪要。证实经村支两委会议及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意将修建老庙工程的工程款转入村集体往来账上,其中包括佛像款13.8万元。4、证人苗某当庭证言。证实苗某当时给原告打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也是由该经手签定。被告温源村委会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前任主任即本案第三人苏新祝虚构事实,安排会计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合同违反了村民组织法、招投标法,违反了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也违反了晋中市县两级的相关文件精神。2、对于证据2、3两份会议纪要,被告认为都不是客观真实的,不予认可。3、修佛像是村民自己集资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是伪造的,故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1、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5日村支两委会议纪要。证实该会议决定重修洪福寺,进行自筹资金,筹多少建多少。2、收款收据。证实老庙工程启动后,由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负责款项支付,包括1万元的定金也是由该筹建处支付的,和村委会无关。3、法律法规,证实本案所涉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4、(1)刘少英等19人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1月4日,苏新祝、翟玉飞、白玉忠、杨志岗,王耀荣、刘少英、翟风祥共7人在村委办公室召开村支两委会,党员代表没有参加会议,当时村主任苏新祝说党员代表不用到场,下会后征求意见,由党员代表本人签字,该会议纪要上写的党员、代表会议是下会后补写上的。(2)杨志岗等19人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份老庙验收没签过字。(3)证人郜某当庭证言。证实该系被告村会计,2014年11月份,原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苏新祝拿会议记录本,带合同去找该盖章,合同上面写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不是事实,应该是2014年11月份盖的章,且没有以村里名义付过佛像款。(4)证人翟某当庭证言。证实当时组织建佛像是村里集资的,该任筹建处出纳,共集25余万元,一共支付了63590元。药利敏支付53590元,另外还支付1万元买圣像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真实存在,其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5日的会议内容就是重修洪福寺,以此作为日程去安排,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相矛盾,其更能证明合同不但有效而且真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明确表示没有参加老庙的验收,由此说明证据的虚假性,但2013年4月10日原告才运去佛像,3月份根本就不可能存在验收,不能以此证明材料证明验收报告的虚假性,只能说明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偿还原告价款。村委会并不否认有佛像的存在,只要依合同安装了佛像,被告就应该给付剩余价款。证人郜某当庭证言,证实所诉合同上的章是2014年加盖的,但事实上签订合同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0日进行验收,足以说明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该对其证言予以否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性的主张,被告提出修缮洪福寺与该村委会无关,合同系前任主任即本案第三人苏新祝所虚构,盖章是后补的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而应由当时的负责人本案第三人苏新祝负责等辩解,并提供了2012年6月5日村委会会议纪要及证人郜某、翟某当庭证言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足以证实修缮福寺系被告研究决定,至于如何组织、如何修缮系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合同相对人,且前任主任即本案第三人苏新祝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合同这一书证存在的真实性,且原告证人苗某出庭也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的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对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经村民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规定,以及该合同原告超出其经营范围应属无效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条款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故被告提出该合同违反了村民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规定,应属无效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认为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在经营范围之内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有石木雕刻品等,佛像属于石木雕刻品,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即使超出经营范围,但其与被告所签订加工安装佛像的合同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所持原告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该承揽合同已通过验收的主张,被告辩解该验收报告不真实,并提供了19人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份老庙验收没签过字。但事实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佛像安装,2013年3月份佛像还未安装就不可能有验收,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材料并不能对抗验收报告的真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该承揽合同已通过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被告提出修缮洪福寺与该村委会无关不应由该支付的辩解,并提供刘少英等19人的证明材料及2012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19人的证明材料证实,修缮洪福寺如何修缮以及账务如何处理确有此事,但程序是否合法,属被告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不知情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提供的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佛像安装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支两委会决定修缮洪福寺,为此村民自行组建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但该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洪福寺修缮属村集体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且由被告决定修缮,洪福寺修缮筹建处的行为应属替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代为办理。为修缮洪福寺由时任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主任的本案第三人苏新祝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安装佛像合同,且原告于2013年4月10已按合同约定将佛像安装到坐落在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的洪福寺,第三人苏新祝作为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在其任职期间为村集体公共事务代表被告与他人签订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属职务行为。综上,被告以原告所收到的10000元人民币定金系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支付、洪福寺修缮系民间自发组织与村委会无关、以及合同无效系原村委会主任即本案第三人苏新祝伪造,应由其个人承担等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对原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英权以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机构名称曲阳县光英雕刻厂与第三人苏新祝代表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王英权系曲阳县光英雕刻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符合主体之格。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五尊佛像运送到李阳镇温源村洪福寺进行安装,完工后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对所欠原告王英权剩余合同价款128000元人民币依法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权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第三人苏新祝作为温源村前任村委主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违反了村民组织法、招投标法,也违反了晋中市县两级的相关文件精神。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一审应适用普通个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英权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雕刻厂系个体户,以个人名义起诉并注明系该厂的经营者,并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存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履行的事实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苏新祝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因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属于村民自行组建的临时机构,该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洪福寺修缮属村集体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且由上诉人决定修缮,洪福寺修缮筹建处的行为应属替温源村委会代为办理,理应由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并非上诉人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上诉人要求追加温源洪福寺修缮筹建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英权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是否应当以注册字号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王英权在原审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王英权在签合同的时候属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曲阳县光英雕刻厂,经营者姓名为王英权。王英权作为个体工商户,是曲阳县光英雕刻厂的经营者。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就以经营者王英权还是其登记字号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原审以经营者王英权为本案当事人在主体资格上不存在瑕疵。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与河北省曲阳县光英雕刻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伪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无不当,原审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合同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将五尊佛像运送到李阳镇温源村洪福寺进行安装,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并收到定金10000元人民币,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所欠王英权剩余合同价款128000元人民币依法有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