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益春与许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迪,杨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迪。委托代理人:金陆,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益春。委托代理人:苏伟,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夫,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迪与被上诉人杨益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伟、刘俊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许迪从原告杨益春手中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许迪交给案外人陈某用于拍摄电视剧投资。后原告杨益春从陈某处要回8万元。2009年,案外人陈某因诈骗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该判决认定陈某从2004年9月至2005年年末,以谎称拍摄电视剧《今生无悔》缺少资金,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多次从许迪处骗取人民币41.9万元。许迪在该案中陈述称“从2004年8月份以来,我在和平区三好街21甲1号被陈某骗走88.7万余元。我是通过许某认识的陈某。陈某对我说:在接拍一部电视剧,张某某是导演,她是制片主任,三个月就能完成。电视剧拍成后收入可观,利润丰厚,开拍前需要启动资金。陈某说她现在资金紧张,让我帮她筹借一部分资金,当时我就相信她了,从04年9月份开始,陈某就陆续找我借钱,我就找同事、朋友帮陈某筹借了140多万资金。……杨益春12万元(借20万,还8万)……”2013年10月24日,被告许迪给原告杨益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二00五年,许迪在杨益春手里拿走贰拾万现金给陈某做拍电视剧投资,后因种种原因,没拍上,杨益春多次从陈某处要回捌万元,陈某承认欠杨益春壹拾贰万元整,因钱是许迪从杨益春处借,陈某没还上的钱,由许迪在经济条件允许条件下偿还。”落款处为:许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给原告杨益春出具《借条》时,原告杨益春在《借条》上写“我不能到法院告许迪,杨益春”。被告出具完《借条》后,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有所修改,其在借条上加了一句话为“借款地:和平区文艺路1号茶楼”,在落款处许迪签名前加了“借款人:”,将“我不能到法院告许迪”修改为“我还能到法院告许迪”。上述事实,有借条、(2009)沈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许迪是否是借款人。根据2009年的刑事判决,许迪为受害人,其陈述向亲朋好友借钱后,又将钱借给了陈某,这其中有杨益春的20万元。同时,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体现出是许迪从原告杨益春处拿走20万元后借给了陈某,所以说,许迪在本案中应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条》中“陈某没还上的钱,由许迪在经济条件允许条件下偿还”一句,应理解为许迪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进行偿还,而不是保证的意思。关于尚欠本金的数额,案外人陈某已经归还了原告8万元,原告现主张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许迪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应为无息借款,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益春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许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许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即判令借款关系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并到上诉人工作单位骚扰,上诉人在被欺诈及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条经过修改,系瑕疵证据;2、一审法院根据2009年刑事判决认定收到借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益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添加“借款人”字样,不影响借条的实质效力。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陈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从陈某处讨要欠款系行使代位权。在(2009)沈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108页第8行记载:“我(上诉人)借给陈某的钱没有收据,也没有其他人在场”。第十五行:“后来电视剧也没有拍成,我就一直找陈某要钱,到2007年10月份,就找不到了”足以证明上诉人把钱借给了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借条和(2009)沈刑一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被害人许迪陈述内容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许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