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秀灿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灿,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市。因扒窃于2006年6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9年1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扒窃于2010年9月10日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准备实施扒窃于2015年10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准备实施扒窃于2015年11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灿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秀灿在遵义县龙坪镇龙坝居牛市街、步行街处,趁赶集人多之机,分别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李某甲白色OPPO手机一部、张某某绿色恒语手机一部、杨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秀灿在扒窃被害人赵友义外衣口袋内的480.00现金时,被赵友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现金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364.00元,OPPO手机价值725.00元,恒语手机价值139.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770.00元,以上四部手机价值共计299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四部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秀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秀灿亦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秀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扒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实施扒窃,酌情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杨秀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载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