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海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月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崔海红,张月玲,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号。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玲。委托代理人:郭治乾,1972年12月17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平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海红、张月玲、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崔海红,被上诉人张月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治乾,被上诉人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被告张月玲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芳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芳林路口南50米处时,追尾前方崔海红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造成崔海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17.66元(包含门诊治疗费807元);误工费334.1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总值为3616元(原告只主张3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80元,拆检费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审另查明,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月玲系被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张月玲作为侵权人应根据过错原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损等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当,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均辩称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可以排除原告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张月玲系被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红医疗费3017.66元、误工费334.13元、财产损失36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80元、拆检费360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崔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鉴定费180元,原告崔海红承担15元,被告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崔海红的住院医疗费2210.66元,上诉人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崔海红所提供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在入院记录第一页“现病史”中和入院记录第四项“诊断依据”中都可以看到崔海红的前庭神经元是受凉后引起急性病,没有任何是交通事故所致的字样。崔海红的车辆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属于单方鉴定,应按照上诉人核定的金额277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崔海红车辆的拆检费360元和停车费180元,应由崔海红本人承担。另外,所谓的拆检费和停车费都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收费项目,上诉人不会对违法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原判多判决的4000元。被上诉人崔海红答辩称,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下大雨,淋雨受凉,所以住院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是其自己垫付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做的,答辩人没有参与,家人去交的钱。拆检费和停车费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严重,卖不出去。被上诉人张月玲答辩称,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费用应当由所属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平等粮食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没有异议。豫C-×××××号车辆投有保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它同张月玲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下雨天。2015年6月25日崔海红的入院记录记载:“1天前受凉、情绪激动时出现头晕、恶心……等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海红维修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所支付的拆检费、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崔海红的车辆损失已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主张按公司核定数额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天气状况、崔海红住院原因及治疗情况,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排除崔海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崔海红的医疗费,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