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勇与何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何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马勇。被告何佳明。原告马勇与被告何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原告马勇、被告何佳明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人民币借期1个月,至今尚未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约定2014年春节前结清,但至今本金1万元及在此期间所发生利息1.5万元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共计2.5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佳明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宣读何佳明的通话记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利息没有多要。被告何佳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何佳明向原告马勇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期间被告偿还过4万元借款本金,尚欠1万元借款本金没有给付。该份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佳明向原告马勇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6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佳明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