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与王中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王中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636号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经营者:潘安梁。被告:王中振。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与被告王中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郭溪月梁皮鞋厂负担。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