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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永攀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攀,个体。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攀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攀及辩护人戴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永攀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李某在本区过境公路东方大酒店下的金饭碗餐厅吃饭后,将李某带至其驾驶的苏B×××××号轿车上开往永嘉县瓯北镇,并下车从超市内购买几瓶劲酒让意识不清的被害人李某喝下,趁被害人李某失去意识后劫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2、同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攀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钱某在本区五马街道“阿建骨头王”店内用餐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氯硝安定药投放入冷饮中给钱某食用。随后被告人黄永攀驾驶浙C×××××号轿车带被害人钱某离开,趁钱某失去意识后劫取其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并于同日17时55分许通过ATM机提现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在被害人钱某遂渐恢复意识后,被告人黄永攀又强行劫取被害人钱某戴着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976元)、黄金手链1条,后在劫取被害人钱某戴着的手表时对其进行殴打,但因被害人钱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3、同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攀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周某在本区五马街道第一桥名铁咖啡馆207包厢内用餐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氯硝安定药偷放入汤中给周某食用。被害人周某出现意识模糊后,被告人黄永攀将其带至浙C×××××号轿车上,趁被害人周某失去意识后劫取其包内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身份证、银行卡1张及其手上戴着的仿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7元)。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的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身份证、仿金手镯,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永攀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黄永攀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永攀辩解:其认识被害人李某,但是不知道被害人李某的名字,故其在公安机关说不认识李某,2015年1月26日17时许,其和李某去瓯北时,李某说自己酒量好,其就买酒给李某喝,后来将李某送回家,其未劫取李某的财物;因钱某约会迟到,其在吃饭时放入安定药给钱某食用,又因钱某踩断其车钥匙,其才打了钱某一巴掌,银行卡密码是钱某告诉其的,人民币1500元亦是钱某借给其的,其没有对钱某实施抢劫;同样,因周某约会迟到,其在食物中投放安定药,随后,周某在意思模糊的情况下将包内外币拿给其看,并将包内东西倒在其车上,后因周某离得匆忙,其没有将东西还给周某,故其亦没有对周某实施抢劫。辩护人戴秀成辩称:在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只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证被告人黄永攀实施抢劫,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指控被告人黄永攀抢劫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钱某称被劫取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银行卡密码是钱某主动告诉被告人黄永攀的,人民币1500元亦是借给黄永攀的,故指控被告人黄永攀抢劫被害人钱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攀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钱某在本区五马街道“阿建骨头王”店内用餐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投放入冷饮中给钱某食用。随后,被告人黄永攀驾驶浙C×××××号轿车带钱某离开。随后,被告人黄永攀趁钱某失去意识之际,持钱某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ATM机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2、同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攀与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周某在本区五马街道第一桥名铁咖啡馆207包厢内用餐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氯硝安定药偷放入汤中给周某食用。周某出现意识模糊后,被告人黄永攀将其带至浙C×××××号轿车上,并趁周某失去意识之际,劫取其包内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仿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1张。同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永攀在本区上桥路50-2号301室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该室查获被告人黄永攀的驾照、白色粉末及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后在被告人黄永攀的带领下,在停放在上桥鞋料化工市场路上的浙C×××××号轿车轿车内查获被害人周某的仿金手镯及身份证、银行卡。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仿金手镯及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何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检测报告、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永攀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攀于2015年1月26日17时许劫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100余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起在微信上认识被告人黄永攀,2015年1月26日,黄永攀开车带其去瑞安办事,同日18时许,其办完事后和黄永攀在本区过境公路东方大酒店楼下金饭碗饭店吃饭,黄永攀将一杯奶茶给其喝掉。饭后,黄永攀开车送其回家,其在车上开始意识模糊,就让黄永攀送其到其妈妈住处。期间,黄永攀买了三瓶劲酒给其喝,其慢慢就失去意识,次日早上,其发现其躺在家中,包内人民币4100元不见了,其打电话给黄永攀,黄永攀说自己没有拿钱,并说是他送其回家的;被告人黄永攀在检察机关及当庭供认其有买酒给被害人李某喝,但是否认有对李某实施抢劫;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形态与被告人黄永攀及被害人李某相似的二名男女进入小区,男子扶着该女子,女子走路不稳,后二人进入电梯至楼层走廊后,男子独自离开。综上,被害人李某虽称自己饮酒后被被告人黄永攀劫取人民币41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被告人黄永攀始终否认自己有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监控录像也仅能证明被告人黄永攀送被害人李某回家。因此,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永攀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节抢劫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戴秀成提出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永攀提出其没有劫取被害人钱某财物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戴秀成提出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8日中午,其与被告人黄永攀在“阿建骨头王”吃饭,黄永攀将凉粉端给其吃完后,其回到车上就没有意识了。同日19时,其恢复部分意识,发现黄永攀将车停在一山脚下,并夺取其戴在手上的戒指和手链,其骂黄永攀,并拿出手机说要报案,黄永攀就抢夺其手机,由于其反抗,手机没有被抢走,后黄永攀又抢其戴在手上的手表,因其反抗亦没有得逞,以及其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手链被抢走,放在包内的农行卡内亦被提取人民币1500元;监控录像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永攀于2015年8月18日18时55分许,用被害人钱某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永攀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15年8月18日中午,其开车和被害人钱某到本区开泰旁边小店吃东西时,其在钱某的冷饮内放入安定片让钱某喝下,但否认劫取钱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亦否认提取钱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与监控录像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永攀提取钱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黄永攀当庭辩解是借款,但无证据支持,而且,被告人黄永攀在侦查机关始终否认提取钱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永攀的供述具有不真实性,对“被告人黄永攀提取钱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被害人钱某称其另被劫取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手链,亦有销售凭证予以佐证,但销售凭证不能证实该被销售的“千足金戒指”就是被劫的黄金戒指,而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钱某另被劫取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的事实。因此,就该节事实以认定“被告人黄永攀劫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500元”为妥,故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永攀提出没有劫取被害人周某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黄永攀在第一桥名铁咖啡厅207包厢吃饭,被告人黄永攀拿了芋头排骨汤给其喝,其喝了就感觉神志不清,后来被告人黄永攀叫服务员将其扶上车。在车上,其发现有钱款不见了就说要报警,被告人黄永攀威胁其不让其报警,后来被告人黄永攀让其坐出租车回去,其在出租车上发现其手上带的一仿金手镯及包内工商银行卡1张、身份证、50欧元1张、1美元1张不见了;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其在第一桥名铁咖啡厅207包厢收台时,一女子朋友说该女子喝了一瓶白酒让其扶下,其就将该女子扶到黑色轿车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永攀租住的本区上桥路50-2号301室查获被告人黄永攀的驾照、白色粉末及欧元50元(纸币)、美元1元(纸币),后在被告人黄永攀的带领下,在停放在上桥鞋料化工市场路上的浙C×××××号轿车轿车内查获被害人周某的仿金手镯及身份证、银行卡;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粉末及被害人周某的血液、尿液中检验出氯硝西泮成分;被告人黄永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28日中午,其与被害人周某到第一桥名铁咖啡厅207包厢吃午饭,其将安定放入芋头排骨汤让周某喝下,周某喝完汤说想睡觉,以及周某离开后,将手镯、美元、外币、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遗忘在其车上。综上,被告人黄永攀虽然供称涉案的手镯、美元、外币、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是被害人周某遗忘在其车上,但该供述与逻辑不符,亦不影响“被告人黄永攀利用安定给被害人周某食用并趁周某失去意识之际劫取周某钱财”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使人丧失自由意志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永攀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永攀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永攀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钱某。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氯硝安定1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