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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汤景华、邱爱东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景华,邱爱东,池鹏凯,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张敏,吕咸文,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汤文豪,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委托代理人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系上诉人汤景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罗汉*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桂湖新村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垅头*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湖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后垅*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大洋*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述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汤景华、邱爱东、袁国金、廖永华、陈建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4座5-7层。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郑裕璋,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邱爱东等16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福州市国土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作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居民,是政府房屋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榕行复驳(2015)4号,申请书面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榕国土资罚(2014)18号)的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福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上述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榕国土资罚(2014)18号)见附件,其他材料请来福州市国土局执法处查阅,并向原告寄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福建省国土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福州市国土局公开原告申请的剩余信息内容。被告福建省国土厅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同日向福州市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限福州市国土局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福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25日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告福建省国土厅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国土局作出的(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申报材料”就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榕国土资罚(2014)18号)的卷宗材料,原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到被告福州市国土局执法处查阅了该卷宗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国土厅作为被告福州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申报材料”实为概括的指向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被告福州市国土局以安排查阅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属于信息公开答复的延续,并无不当。被告福州市国土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所作的书面答复及此后安排查阅的行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福建省国土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被告福州市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被告福州市国土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景华、张敏、邱爱东、吕咸文、汤文豪等十六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景华、张敏、邱爱东、吕咸文、汤文豪等十六位原告负担。上诉人邱爱东等1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上诉人申请的申报材料当中有部分材料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市政府2013年223号会议纪要,阐述的是市政府召开市政环路项目的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未批先建。因该份会议纪要的产生,导致部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被违法侵占,该项目同时侵占村集体共有的土地,也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希望依据上诉人申请的申报材料向福州市人民政府进行相应的反映情况、解决问题。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制作、保存,被上诉人没有不公开的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及C7、C8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查阅方式仅是眼睛观看,不能抄写,不能复制,不能照相等,不符合条例要求。4、申报材料已经不属于过程信息,光有《处罚决定书》而没有申报材料是不能让政府部门或者项目业主主动退还被违法侵占的土地的。5、上诉人申请的公开申报材料的公开并不会侵害被上诉人、项目业主的权益,也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公开剩余未公开的信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上诉人申请公开行政处罚书及申报材料,答辩人已经作出公开答复,提供了行政决定书复印件,并安排上诉人查阅行政处罚的全部案卷。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调查时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法定职责及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为福州市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权力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9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公开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榕国土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安排上诉人查阅其他申请公开的材料,上诉人亦查阅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厅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根据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景华等16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