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宏伟、姜树涛与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宏伟。原告姜树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兴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姜树涛诉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和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总房款万分之一/日208天,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208天);被告辩称,该户应该在2011年3月30日交付房屋余款,但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共计逾期8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交款一天,出卖人可将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一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余款由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出卖人另行通知的日期,自行至出卖人销售中心领取备案登记的合同,并自买受人领取或应当领取备案登记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前述余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和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出卖人另行通知的日期,自行至原告处领取已备案登记的合同,并自买受人领取或应当领取备案登记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买受人逾期交款,对于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卖人有权予以延期。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5、约定,买受人自出卖人取得公积金贷款允许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购房贷款手续,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的已付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2011年11月28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转250000元至原告帐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连市公积金贷款划转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宏伟、姜树涛与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日之前即2014年3月26日止,合计208天,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应该在2011年3月30日付清余款,但实际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共计逾期8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交款一天,被告可将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一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划转250000元至原告帐户,没有超过双方约定自被告取得公积金贷款允许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宏伟、姜树涛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