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训、王淑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洪训,王淑贤,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24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洪训,农民。被告:王淑贤,农民,系被告杨洪训之妻。被告:王爱兰,农民。被告:刘洪强,农民。被告:刘立春,农民,系被告刘洪强之父。被告:杨长玉,农民。被告:张春梅,农民,系被告杨长玉之妻。被告:陈洪燕,农民。被告:赵书敏,农民,系被告陈洪燕之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杨洪训、王淑贤、孙金岭、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被告孙金岭因病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金岭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磊、被告杨洪训、王爱兰、刘立春、杨长玉、陈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贤、刘洪强、张春梅、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孙金岭及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孙金岭及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孙金岭与其他九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夫妻(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联保小组成员以外的五名被告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2013年6月4日,被告杨洪训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洪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洪训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王淑贤、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洪训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称其只用了20000元,另外30000元让赵彦顺(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用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20000交给了赵彦顺,让他帮助偿还贷款。借款已偿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爱兰辩称:其与孙金岭是夫妻关系,孙金岭生前担保属实。被告刘立春辩称:其与被告刘洪强是父子关系,被告刘洪强担保属实。被告刘立春认可其曾在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杨长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洪燕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淑贤、刘洪强、张春梅、赵书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2012年2月20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与孙金岭及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金岭与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须履行保证责任。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孙金岭之妻王爱兰、杨洪训之妻王淑敏、刘洪强之父刘立春、杨长玉之妻张春梅、陈洪燕之妻赵书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夫妻(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洪训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杨洪训于2013年6月4日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已于2013年6月4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杨洪训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杨洪训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9月14日支付利息311.67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9.71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686.66元;2013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四次(56.31+1686.66+165+1503.33),共计3411.3元;上述共计5419.34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洪训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二次(1118.33+797.5),共计1915.83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洪训没有清偿,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其他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洪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四份、《父子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被告杨洪训的贷款账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与义务由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孙金岭及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兰、刘立春、张春梅、赵书敏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属债务加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也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洪训、王淑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孙金岭及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为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应对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训、王淑贤追偿。被告王淑贤、刘洪强、张春梅、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训、王淑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计付至2014年2月19日止,相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419.34元;罚息自2014年2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5‰计付,相应扣减已支付的罚息1915.83元);二、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杨洪训、刘洪强、杨长玉、陈洪燕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40000元为限;三、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洪训、王淑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195元,由被告杨洪训、王淑贤负担,被告王爱兰、刘洪强、刘立春、杨长玉、张春梅、陈洪燕、赵书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