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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峰与宁夏燕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宁夏燕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39号原告郭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燕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志雄,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峰与被告宁夏燕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峰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峰撤回对被告宁夏燕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元,由原告郭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