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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务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证驾驶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东方大道东方加油站往桃花山镇方向行驶,当车沿桃五线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桃花山镇李华山村村委会路段时,遇行人罗某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因朱某某车速过快,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罗某某(2007年11月30日出生)撞倒,后又与停在公路左道边上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车尾部相撞,致罗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驾驶员秦某某(重伤二级)及车上乘客邓某甲、邓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路边的李华山村村委会广告牌及宣传墙被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向被害人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邓某甲、邓某乙及李华山村村委会不要求被告人朱某某给予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石首市公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安葬证明、户口注销单及被告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敦云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