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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晓丽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晓丽,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晓丽,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晓丽因与被申请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晓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合法持有的票据,是申请人自2006年至2013年不间断工作的有力证据,原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宁晓丽自1986年至2006年2月在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西信用社从事信贷员工作。2006年3月,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西信用社公告清退宁晓丽,并停发了的工资。2013年10月25日,宁晓丽向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宁晓丽虽持有收回贷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综上,宁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晓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