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鄄城县箕山镇张河口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持械无故殴打纪某某,经法医鉴定,纪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的张某甲、张某乙(现均已判刑)“支付被害方纪某某赔偿金”、“让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为名,先后骗取张某甲及其父张某丙、张某乙之父张某丁共计人民币5.2万元,后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张某戊、纪某某、董某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梁某书写的证词、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