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孟国庆与袁庆忠、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庆,袁庆忠,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72号原告孟国庆,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忠。被告邵华。原告孟国庆与被告袁庆忠、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忠、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庆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庆忠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邵华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现主张2200元。被告袁庆忠、邵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庆忠向原告孟国庆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孟国庆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元,小写¥22000。期限为一月内还清。如违约,到云龙法院起诉。借款人袁庆忠,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邵华,担保人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庆忠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一方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庆忠向原告孟国庆借款2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借款已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被告袁庆忠应当偿还借款。现被告袁庆忠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孟国庆诉请被告袁庆忠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袁庆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并未对担保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被告邵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孟国庆并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邵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邵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袁庆忠向原告孟国庆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5元,保全费262元,由被告袁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阎怡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