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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钟仁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钟仁康,鹰潭富臻科技有限公司,曾根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事处和平西路鹏华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曾根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仁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鹰潭富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瑞摩特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志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曾根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志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摩特公司)因与钟仁康、鹰潭富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鹰潭富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股东为瑞摩特公司、钟仁康、邵某某,持股比例为49%、41%、10%。2014年5月8日,瑞摩特公司、钟仁康、邵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钟仁康、邵某某分别将其持有的鹰潭富臻公司41%、10%股权转让给瑞摩特公司,转让价款分别为123万元和30万元,瑞摩特公司同意在邵某某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向邵某某支付5万元和2013年股权分红21445元,剩余股权转让款2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瑞摩特公司支付给钟仁康的股权转让款另行协商。同日,深圳市保绿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钟仁康,以下简称深圳保绿源公司)、瑞摩特公司(乙方)、鹰潭富臻公司(丙方)、钟仁康(丁方)、曾根江(戊方)签署《协议书》,约定:1、乙、丁均为丙方股东,丁方出资123万元,占丙方41%的股权;2、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丁方在丙方享有股权分红23万元;3、丁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3万元;4、甲方拖欠丙方货款898056.41元;5、丁方愿意代甲方向丙方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6、丙方愿意代乙方向丁方支付股权转让款898056.41元;7、丙方、丁方应收和应付款项相抵后,乙方还需支付丁方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该款项由乙方于2014年7月28日前汇入丁方账户;8、丁方收到乙方股权转让款后,在2014年9月30日前配合乙方、丙方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丙方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丁方股权分红款23万元;9、戊方对乙方和丙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协议履行完毕,甲方、丁方对乙方、丙方互不存在任何责任和经济纠纷;11、如丁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货款。2014年9月和11月,瑞摩特公司委托鹰潭富臻公司先后四次向邵某某转账共计98555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13日,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邮寄《关于催促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内容为要求钟仁康于2015年1月16日前配合邵某某及瑞摩特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钟仁康于次日收到该函件。2015年1月16日,钟仁康向瑞摩特公司邮寄《关于催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内容为要求瑞摩特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于2015年1月20日前配合钟仁康及邵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承担未依约付款的责任。瑞摩特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2015年1月22日,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邵某某、曾根江、深圳保绿源公司邮寄《关于再次催促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终止﹤协议书﹥的通知函》,内容为之前已发函要求钟仁康配合邵某某及瑞摩特公司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钟仁康至今未能配合,《协议书》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瑞摩特公司是否履行《协议书》,不能成为钟仁康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鉴于鹰潭富臻公司因货款纠纷,正在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与前述《协议书》时鹰潭富臻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发生根本性不利变化,故不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协议书》自通知送达之日终止履行。快递详情单显示,邵某某、曾根江收到函件,而钟仁康、深圳保绿源公司拒收函件。2015年1月24日,鹰潭富臻公司向瑞摩特公司、钟仁康、曾根江、深圳保绿源公司邮寄《关于终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函》,内容为鉴于深圳瑞摩特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协议书》,也同意终止履行《协议书》。快递详情单显示,瑞摩特公司、曾根江收到函件,而钟仁康、深圳保绿源公司拒收函件。2015年3月12日,曾根江向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钟仁康、深圳保绿源公司邮寄《关于终止履行﹤协议书﹥的通知函》,内容为鉴于瑞摩特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协议书》,也同意终止履行《协议书》。快递详情单显示,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收到函件,而深圳保绿源公司拒收函件,钟仁康未收到函件。2014年11月10日,深圳市鑫一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鹰潭富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4)余民二初字第9号],鹰潭富臻公司分两次支付深圳市鑫一品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共计69700元货款。钟仁康原审诉讼请求为:1、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123万元;2、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在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立即与钟仁康办理鹰潭富臻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09.86元(以本金12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也应一并计收);4、曾根江对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协议书》中,五方对各自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瑞摩特公司支付钟仁康股权转让款123万元,钟仁康代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保绿源公司向鹰潭富臻公司支付货款898056.41元,同时鹰潭富臻公司代其股东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898056.41元,应收和应付款项相抵后,瑞摩特公司还需支付钟仁康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该款项由瑞摩特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前汇入钟仁康账户,曾根江对瑞摩特公司和鹰潭富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摩特公司未在2014年7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汇入钟仁康账户,构成违约,因此,钟仁康主张瑞摩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是331943.59元,而非123万元。曾根江在《协议书》中承诺对瑞摩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钟仁康主张曾根江对瑞摩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钟仁康在收到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后,应当配合瑞摩特公司和鹰潭富臻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将其名下的鹰潭富臻公司41%股权变更登记至瑞摩特公司名下。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分别发函,表明终止履行《协议书》,未得到钟仁康和深圳保绿源公司的认可,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各方仍然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关于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的抗辩,该院评析如下:一、各方并未约定将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二、根据《协议书》,瑞摩特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8日前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但瑞摩特公司并未按期支付,违约在先;三、虽然鹰潭富臻公司另案涉及诉讼,但并不能证明鹰潭富臻公司价值不断贬值,也不能证明继续履行《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就显示公平;四、虽然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分别发函,表明终止履行《协议书》,但该行为并未得到钟仁康和深圳保绿源公司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协议书》已经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摩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钟仁康股权转让款331943.59元及利息(利息以33194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曾根江对上述付款向钟仁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瑞摩特公司、鹰潭富臻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钟仁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钟仁康持有的鹰潭富臻公司41%股权变更登记至瑞摩特公司名下;四、驳回钟仁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0元,钟仁康负担11648元,瑞摩特公司、曾根江负担4562元。上诉人瑞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仁康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钟仁康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鹰潭富臻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继续履行《协议书》对瑞摩特公司显失公平,《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协议书》签署后,鹰潭富臻公司因涉及诸多经济纠纷,同时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人员已全部遣散,与瑞摩特公司签署《协议书》时的经营状况已发生根本性不利变化,倘若继续履行《协议书》,对瑞摩特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鹰潭富臻公司已经停产,股权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若继续强制要求瑞摩特公司履行《协议书》,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二、钟仁康怠于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义务,导致瑞摩特公司不能实现签署《股权协议书》目的,基于交易安全及目的,瑞摩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瑞摩特公司已向邵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钟仁康一直拒绝配合瑞摩特公司及邵某某办理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瑞摩特公司虽多次电话催促、发函催告,但钟仁康仍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由此可见,钟仁康有违约倾向,属于预期违约。而瑞摩特公司履行《协议书》、受让鹰潭富臻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瑞摩特公司可以同时受让邵某某所持有的鹰潭富臻公司10%的股权。而由于钟仁康的原因,瑞摩特公司至今未能取得邵某某10%的股权,已经不能实现签署《协议书》的最终目的,基于不安抗辩权,瑞摩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瑞摩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钟仁康答辩称:一、瑞摩特公司称鹰潭富臻公司涉多宗经济纠纷不是事实,鹰潭富臻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直由瑞摩特公司及曾根江实际控制,故不存在签订合同后有不可预见的情形发生,发生的诉讼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瑞摩特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鹰潭富臻公司已经停产,其股权价值发生变化。二、瑞摩特公司与钟仁康的股权转让和瑞摩特公司能否受让邵某某持有的鹰潭富臻公司10%的股权,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涉案股权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瑞摩特公司受让邵某某的股权是其受让钟仁康股权的前提条件,事实上一审查明事实已证明是瑞摩特公司及曾根江故意阻挠,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拒不配合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共同答辩称:鹰潭富臻公司、曾根江同意瑞摩特公司的上诉意见。鹰潭富臻公司于2015年9月后停止经营,员工已经全部解散,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股权已无任何价值,若继续履行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对瑞摩特公司显失公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摩特公司主张的《协议书》应予解除是否能够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瑞摩特公司主张鹰潭富臻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继续履行《协议书》对瑞摩特公司显失公平,故《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瑞摩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鹰潭富臻公司已经停业,即便其主张属实,鹰潭富臻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瑞摩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瑞摩特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瑞摩特公司还主张钟仁康怠于配合其办理劭家雄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瑞摩特公司不能实现签署《股权协议书》目的,故瑞摩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并未约定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须以钟仁康配合瑞摩特公司办理劭家雄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为前提条件,且《协议书》约定的瑞摩特公司向钟仁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前,瑞摩特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向钟仁康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瑞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最早向钟仁康邮寄函件要求钟仁康配合办理劭家雄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此时瑞摩特公司仍未支付钟仁康股权转让款,其违约在先。故瑞摩特公司以钟仁康怠于配合其办理劭家雄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瑞摩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瑞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瑞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瑞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