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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39号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冬茗,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被告蔡某某男(又名蔡某某辰),男,1990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原告丁某某与被蔡某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茗,被告蔡某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婚后未满一年多次闹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5个月,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蔡某某男辩称,原告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驻马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