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锦兰与马孟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兰,女,1931年3月18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钢,吴军,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孟玲,女,回族,1951年2月16日生。上诉人王锦兰与被上诉人马孟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锦兰的委托代理人刘钢;被上诉人马孟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香港永久居民,现居住于香港。被告为原告女儿,马文光为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2014年9月19日,被告将原由其保管的原告的人民币和港币共计20余万元移交给其弟马林寿保管。2014年9月20日,原告的四位子女(包括被告在内)签署了一份《母亲王锦兰生活管理》的协议,约定由女儿马玲仙照顾母亲,其他子女每月承担一定的供养费用。2014年12月5日,马文光去世。马文光去世前曾将人民币50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达对上述5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的意见。2015年6月,马玲仙、马林寿,被告就上述500000元款项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间,原告在云南省精神病院老年精神病科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一栏注明,原告患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等症。2014年10月27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一栏注明,原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等症。2015年8月3日,云南省精神病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7日,王锦兰入住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该《病情证明书》加盖了云南省精神病院病情证明专用章,并附注(此证明不盖公章无效,仅供参考不作法律依据)。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香港签署《委托授权书》,委托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刘钢、吴军律师担任王锦兰诉马孟玲继承权确认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之一切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委托授权书》经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律师见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由被告将属于原告个人的钱款25万元交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起诉时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庭审时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丈夫马文光生前将人民币500000元交给被告保管,该500000元属于原告和马文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其中25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被告占有该笔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时也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起诉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原告的20余万元款项已经由马林寿保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规定。原告王锦兰为中国香港永久居民,现居住于香港,在内地没有住所。本案的法律适用,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被告主张原告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已经回香港居住,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香港地区的法律判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提供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一审法院也无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应认定为不能查明香港地区法律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缺乏诉讼行为能力,其民事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两份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表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并且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按照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提出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而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由该公民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原告系香港居民并居住于香港,无法通过相应特别程序判断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疾患已经治愈或不存在影响其认识、判断能力的精神障碍。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原告主体适格的基础事实。原告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够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王锦兰以原告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宣判后,王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锦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经特别程序审理,直接推定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错误。《病历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明显存在问题而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以此推定出上诉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不存在影响认识、判断能力的精神障碍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行为能力为抗辩理由,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依据。三、我国现行的国外法查明和适用制度规定了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责任,只有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才由当事人提供所选择的该国法律。而本案当事人并非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有责任查明香港法律。但一审法院将责任转由上诉人承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实属拒绝裁判。四、本案上诉人是否有权利能力起诉被上诉人,是否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是有相关法律文件的,上诉人系香港公民,在其行为能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问题上,应按属人原则处理,在香港法律宣告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应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体审理。被上诉人马孟玲答辩称:一审裁判公正,完全服从。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是患阿尔茨海默症,而非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就是一种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锦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王锦兰作为香港居民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王锦兰本人不能到庭明确其意思表示,也不能对王锦兰的指纹如何加盖在上诉状上进行明确具体的陈述,在经法庭释明后,也不对上诉状上的指纹与《委托授权书》上的指纹是否具有同一性申请鉴定,故在无法确定上诉人王锦兰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王锦兰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