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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刘世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世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扬。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77931.67元及相应的利息24132.8元、罚息113.36元、复息259.54元,合计1302437.37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不含该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国相关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东怡大厦13B房),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项下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77931.67元、利息24132.8元、罚息113.36元、复息259.54元,合计1302437.3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东怡大厦13B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扬继续清偿。如被告刘世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世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