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继寨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继寨。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杨某某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贤,被告人陈继寨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远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继寨接到被害人杨某某的电话,二人因陈继寨前妻曹某某的感情纠纷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约在通山县通羊镇城关加油站处见面。当陈继寨与哥哥陈某某(另案处理)、同学夏某某三人来到城关加油站处见到杨某某,欲与杨某某理论时,陈继寨与杨某某二人又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陈某某连忙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其中陈继寨将杨某某殴打倒地后,用脚踩杨某某的右侧胸部,陈某某则朝杨某某脸部连击几巴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第9、10、11肋共5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继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陈继寨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继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继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继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继寨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已赔偿20000元放在派出所。案发前,他前妻曹某某已回到他家,准备复婚。杨某某破坏他家庭不说,还要找他要人,他不接杨某某的手机电话,杨某某就用座机电话打电话找他要人,并威胁他,叫他到城关加油站论理。他去了,发生了打架。他哥陈某某也被杨某某叫来的人用啤酒瓶打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公诉人的部分意见,不同意量刑建议。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杨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多次调解未果,对方一直要80000元。杨某某因找被告人要曹某某,引发打架,被告人犯罪情有可原。希望民事部分能和解。已赔偿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继寨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继寨的前妻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陈继寨与曹某某离婚。2015年清明节前,曹某某回到陈继寨身边,准备与陈继寨复婚。杨某某要求曹某某回到他身边,跟他一起生活,曹某某不同意,并将杨某某的手机联系电话“拉黑”。杨某某不甘心,于2015年4月4日凌晨左右,饮酒后通过手机打电话给陈继寨,要求陈继寨将曹某某交还给他。陈继寨亦将杨某某的手机联系电话“拉黑”。杨某某见用自己的手机电话打不通陈继寨的手机电话,便用座机继续拨打陈继寨的手机电话,拨通后,杨某某与陈继寨在电话中为曹某某的感情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约在通山县通羊镇城关加油站处见面。陈继寨的哥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同学夏某某等人一同乘坐“麻木”车准备回家。当车行至城关加油站处(当时天下大雨),杨某某在车头前将车拦住。陈继寨、陈某某、夏某某一同下车,见到杨某某,欲与杨某某理论时,杨某某继续要陈继寨把曹某某交给他,并称曹某某是他的老婆。陈继寨不服,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陈继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了杨某某的右侧胸部。后因雨太大,双方一同进入城关加油站内避雨。在避雨期间,陈继寨问杨某某“我老婆已经回来了,你为什么还要破坏我的家庭?”杨某某说“你不把曹某某交出来,我就去死。”陈某某因气不过杨某某拆散其弟陈继寨的家庭,后又多次纠缠不让曹某某与陈继寨复婚,上前打了杨某某的脸部几巴掌。此时,与杨某某一同来的杨某和陈继寨、夏某某一起将陈某某、杨某某拉劝开。一会儿,来了一台车,下来四人,其中一人持啤酒瓶打砸了陈某某的头部,致陈某某受伤(检察机关已要求公安机关继续查处)。陈继寨在现场报了警。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右侧第9、10、11肋骨折,其中第10、11肋各有2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多次调解,杨某某一直坚持要求陈继寨、陈某某赔偿80000元,致调解未果。后陈继寨向公安机关交存了赔偿款20000元(诉讼中,公安机关已将此赔偿款转交至法庭)。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用3160.71元,鉴定费用600元和一定的交通费用。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某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陈继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损失80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杨某某与陈继寨达成赔偿25000元(含之前已交存公安机关的2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杨某某对陈继寨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申请撤回了对陈继寨、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许撤诉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陈继寨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继寨系到案自首的事实。③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已支付医疗费用3160.71元的事实。④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已支付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⑤通山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证实了检察机关对陈某某被人殴打致伤一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事实。⑥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和撤诉申请书,证实了陈继寨赔偿了杨某某25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杨某某申请撤回了对陈继寨、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事实。②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看见杨某某被打过程和来了一台车下来四人与陈继寨等三人打斗的事实。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陈某某、杨兴某、“阿元”四人乘车到城关加油站,杨某某告诉他们其被陈继寨、陈某某等三人打了,陈某某、杨兴某、“阿元”冲上去殴打了陈继寨三人,他与陈继寨、杨某某都认识,不好动手的事实。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杨某某是朋友。案发期间,他与杨兴某、李某某、“阿元”到过案发现场,他与杨兴某、“阿元”上前拉架十几分钟的事实。⑤证人杨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杨某某是同乡。案发时,他与陈某某、李某某参与了拉架,后他们开车将杨某某带离现场的事实。⑥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与陈继寨离婚,她为了孩子现与陈继寨同居在一起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案件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陈继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案件经过,及他在现场报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①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右侧第9、10、11肋骨折,其中第10、11肋各有2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的事实。②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5)临鉴字第030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陈某某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有一5.8cm纵行挫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了案发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有陈继寨、陈某某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委托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陈继寨进行审前调查。该工作局经调查后,向本院回函,建议能对被告人陈继寨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继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能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继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继寨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