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文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彬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彬,农民。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文彬多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232省道丁家桥路段,采用老虎钳剪线、美工刀削皮的手段,窃得马路两侧电缆井、路灯间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47236元的电缆线,造成夜间沿路路灯长时间无法照明,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另查明,被告人郭文彬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巢某、彭某、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工作日志、供货合同暨结算单、发货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文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二、已扣押的老虎钳、美工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