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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奕杰,蒲有群等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英,曲奕杰,蒲有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27号原告李全英,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曲奕杰,男,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蒲有群,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系曲奕杰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市仁政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京,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66号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27日立案后,于2月3日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西部公交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有群及委托代理人李林华,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西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曲铁军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诉称,曲铁军为西部公交公司驾驶员,从2005年至出事时一直驾驶806路公交车,该路公交车起点站在大渡口区锦霞街,终点站在沙坪坝区学林雅园,每天早上6时15分开班,晚上22时收班,无午休。2015年10月6日晚,曲铁军下班回家后,告诉妻子蒲有群,称最近头一直痛,蒲有群遂让曲铁军去医院检查。曲铁军认为自己身体很好,没有问题,休息一下就没事了。次日,曲铁军在家休息时,仍然感觉头痛,蒲有群再次要求曲铁军到医院检查,曲铁军仍然没有去。2015年10月8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曲铁军从家出发前往806公交车始发站锦霞街上班。大约6时15分,曲铁军到达始发站锦霞街附近,在距始发站约500米左右的柏华小区门口一家名叫巧面馆的餐馆吃早餐。6时30分左右,曲铁军吃完早餐后突然昏倒在地,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脑疝形成;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3、原发性高血压4级,很高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错误,理由是:曲铁军出事时系上班时间,806路公交车早上6点15分发车,6点15分应视为开始上班的时间;曲铁军出事时系在工作岗位,公交车司机工作特殊,持续工作时间长,吃早餐为其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同时事发地点离806公交车停靠处仅距离几百米,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曲铁军在七年前就已经检查出患有高血压,一直未治愈,2015年10月6日上班至出事时,曲铁军一直感觉头痛,因此引发血压升高的诱因不排除发生在10月6日或者之前的工作时间内,该诱因一直持续到突发疾病时,也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曲铁军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院予以撤销。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蒲有群与曲铁军的结婚证、曲奕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李全英户口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曲铁军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证明,拟证明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与曲铁军的关系,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806公交车站牌照片,拟证明806公交车发车时间为6时15分,收班时间为22时,故曲铁军的上班时间为6时15分;3、806公交车辆摆放照片,拟证明车辆从调度室一直摆停到距离事发地点巧面馆100米左右的岔路口处;4、证人何光碧的证言,拟证明曲铁军在事发前两天已出现头昏的情况。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西部公交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曲铁军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6时30分左右,曲铁军上班途中,在柏华小区外的巧面馆用早餐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曲铁军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同时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遂作出对曲铁军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2015年10月27日,西部公交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起曲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予以受理后,作出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西部公交公司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西部公交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曲铁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西部公交公司提出曲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拟证明西部公交公司与曲铁军存在劳动关系;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及《死亡证明》;5、《事故伤害表》、《情况说明》、地图、面馆照片、春晖路派出所的《案件接报回执》;6、面馆店主杨天华、目击者张朝芳、806线公交车调度袁群美、驾驶员黄永出具的《证言》;7、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拍摄的事发地面馆到806线公交车起点站周边环境的录像;8、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面馆店主杨天华、目击者张朝芳、调度袁群美、驾驶员唐正云作的《调查笔录》,4-8项证据拟证明曲铁军是西部公交公司806线公交车的驾驶员;2015年10月8日6时30分左右,曲铁军上班的途中,在柏华小区门口的巧面馆食用早餐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市大渡口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介绍信》、《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西部公交公司述称,曲铁军于2014年7、8月左右从公交集团下属公司巴士公司置换到西部公交公司,成为西部公交公司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西部公交公司公交车定点开班,806线路公交车早上6时15分开班,晚上22时收班。司机出班时间不固定,为滚动式出班。出班时间一周一换,每周星期天将下周的出班代号张贴在调度室,司机可知下周每一天的出班代号。2015年10月8日,曲铁军的出班时间为早上7时18分。当天调度人员发现发车时间将到,而驾驶员未到,故调度员电话联系曲铁军,曲铁军的妻子接听电话,称曲铁军生病在医院治疗。调度人员遂安排其他驾驶员顶替该车。后调度人员将此事告知值班长,值班长又反映到公司。西部公交公司按照申报工伤的要求,告知了家属申报工伤的准备材料,第二天便提出了申请。认可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部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2虽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曲铁军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15分,但其能证明806线公交车的开、收班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曲铁军与西部公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曲铁军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驾驶806号线公交车。该线路公交车早上第一班车的发车时间为6时15分,晚上收班时间为22时。按照西部公交公司的调度安排,2015年10月8日,曲铁军早上计划出车时间为7时18分。当日早上6时10分左右,曲铁军从家中乘车到806号线公交车始发站锦霞街上班,在大渡口柏华小区附近下车后,在该小区门口一家名叫巧面馆的餐馆吃早餐。6时35分左右,曲铁军突发疾病昏倒在地。后经120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曲铁军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7日,西部公交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曲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12月21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曲铁军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曲铁军与第三人西部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曲铁军的死亡性质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曲铁军系第三人西部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工作岗位是驾驶公交车。2015年10月8日早上6时35分左右,曲铁军在餐馆就餐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其此时并未在驾驶岗位上,不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且曲铁军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死亡,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曲铁军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和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合法,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有群、李全英、曲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偞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