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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静与冯振 、李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冯振,李何,陈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220号原告:李静,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卞立海,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冯振,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何,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亚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静诉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卞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李何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陈亚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振、李何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4%,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被告陈亚洲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振、李何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52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45200元,被告陈亚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人为陈亚洲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振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李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冯振以其车辆作担保,被告李何以其商品房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李静处借款11万元,月息4%,利息每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何自愿以其坐落在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1002号的房屋,被告冯振自愿以其皖S×××××号奔驰轿车作为抵押,被告李何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被告冯振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亚洲自愿对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作担保。该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静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小写)110000.00元,月息4%,利息每月结算,本金半年一还。时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坐落在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1002号的房子及卖房合同、皖S×××××奔驰轿车抵押给出借人)。担保人须知:我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与借款人同等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本还息,我自愿偿还出借人的本息及有关费用。出借人:李静借款人:冯振李何电话:1xx9担保人:陈亚洲电话:1xx4年4月30日。”该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主张月利率按照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振、李何从原告李静处借款11万元,有被告冯振、李何共同为原告李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振、李何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冯振、李何并未偿还,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冯振、李何归还借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利息,本案被告冯振、李何与原告李静约定月息4%,现原告李静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冯振、李何偿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3.52万元及以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洲自愿为被告冯振、李何作担保且对担保方式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陈亚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静要求被告陈亚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洲对其担保的借款约定了担保范围,因此,被告陈亚洲的保证范围应是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3.52万元(以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计自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亚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亚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对冯振、李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冯振、李何、陈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