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方玉远与汪无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远,汪无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3号原告:方玉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无畏,,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方玉远诉被告汪无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芳琴、助理审判员叶甜、人民陪审员黄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远及其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无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远诉称:2013年2月,汪无畏为了其工程上支付工资,向我借款9万元。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为此,2014年1月15日,汪无畏向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该借款应在2014年10月还清,但是至今没有依约还款。今年3月我曾起诉,后撤诉,之后汪无畏仍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无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汪无畏因需要资金,向方玉远借款60000元,方玉远委托李根荣办理借款事宜,李根荣从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2×××20将60000元转到汪无畏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1月15日,汪无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玉远人民币90000元整,2014年10月还清”。庭审过程中,方玉远陈述借条中载明的90000元,其中60000元为本金,30000元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底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汪无畏没有依约还款,方玉远于2015年3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方玉远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经核查,汪无畏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无畏向方玉远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玉远的合法还款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玉远自述借条上载明的90000元,其中30000元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底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方玉远自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不超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3453元,对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底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条内容对利息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至2014年1月15日,汪无畏欠方玉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453元。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汪无畏2014年1月15日向方玉远借款本金应为73453元。方玉远主张汪无畏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无畏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无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玉远借款73453元整,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7345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无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琴代理审判员 叶 甜人民陪审员 黄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