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荔波县人,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12-750**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荔波县佳荣镇拉毛村拉亮组往佳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C047村道2KM+500米时(拉亮大寨),该车货箱后门打开碰撞到行人潘某乙,造成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12-750**号拖拉机由荔波县佳荣镇拉毛村拉亮组往佳荣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C047村道2KM+500米时(拉亮大寨),该车货箱后门打开碰撞到行人潘某乙,造成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孟审 判 员  何翠巧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爱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