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霞与陈晨、陈权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陈晨,陈权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被告陈权立。原告张霞与被告陈晨、陈权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陈晨、陈权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陈权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46号201室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以人民币(币种下同)75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8万元,并商定2014年1月10日去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审税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至指定日期二被告均未至指定地点,电话也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将原件出示并保存在原告处;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支付定金及首笔房款,但在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未能到场;3、定金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被告陈晨、陈权立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46号2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晨、陈权立。原告经上海千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千诺房地产)居间介绍欲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陈晨经居间方斡旋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商议购买事宜,被告陈晨向原告出示了房产证原件、二被告身份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当日,被告陈晨、陈权立(出售方、签约甲方),原告张霞(承购方、签约乙方)及千诺房地产(经纪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甲方将依法取得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46号201室房屋,面积为49.7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闵2005063236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75万元,房款分三次付清,于2013年11月26日8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20万元,于交易当日付45万元,于交房和户口迁出后付2万元;甲方同意于2014年2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配合相关的房屋交接手续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并出示当期的水、电、煤、物业费等费用的结算清单,多退少补;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中介费7,500元,由乙方承担7,500元,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违约必须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定金,以后双方均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违约金由守约方与丙方各分得50%,作为对丙方劳务的必要补偿;甲方或乙方如不依照本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则属违约,甲方或乙方未能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或有其他原因至使无法正常交易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房屋总价的2%支付丙方中介费;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各条款均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准。甲乙双方已通知其他配偶及相关权利人,其配偶及相关权利人已同意以上全部条款,甲乙双方各自对合同的法律责任负责。被告陈晨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陈晨郑重承诺,在办理××路××弄46号201室房地产契税(纳、抵、免、退)税所提供的申报资料与事实一致,如有作假行为,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晨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陈晨出具定金收据。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晨转账支付房款20万元,被告陈晨于定金收据上载明:“今又收到房款20万元”。此后双方就系争房屋交易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并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陈晨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仍留存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千诺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但现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至今未能继续履行,尚未签订买卖合同,自2013年11月底至今已逾两年。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明确不再继续进行交易,而被告也至今未能配合签订买卖合同并无法联系,也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买卖,故现双方当事人就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陈权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陈权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霞返还房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二项合计6,970元,由被告陈晨、陈权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