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城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涛,员工。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法务专员。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荣,执行董事。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3)云执字第2113、2114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直接向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90万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内容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城、文涛,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工程合同关系,但合作项目并未完成结算,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已存在超额支付情况,不能排除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终结算需向我公司返还超付款项的情况。故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内容的执行,可待条件具备后视情况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万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陆续恶意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异议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否则应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州宇通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文侠、许怀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5月27日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送达(2013)云执字第2113、21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项目部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保证金880万元。2015年12月4日,本院再次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云龙区信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到期债权690万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异议人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其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宁夏海原、宁夏中卫、江苏滨海等地风电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竣工验收、结算报告以及截至目前其向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相关材料。材料显示,本院2014年5月27日向异议人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于2015年2月16日向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万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异议人与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转移支付协议》,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异议人向第三方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981349.48元。2015年12月14日,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异议人代为缴纳江苏滨海风电场工程的税金。2015年12月15日,异议人代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税金765109.8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接到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含工程款、保证金等)。但异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擅自向江苏中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垫付税金等合计83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本院据此要求异议人限期追回已付款项,乃至下一步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要求其在擅自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异议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臧 勇审判员 郭红梅审判员 陈雪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