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9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6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代某甲,男,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代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甚至有时候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5月25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且分居至今,四年的婚姻生活除了换来一个可爱的孩子,更多的是恐惧和害怕,夫妻的感情已经走到了尽头。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愿意将女儿代某乙交由被告代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代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是合适的。谈恋爱期间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婚后虽然有过小打小闹,但感情还是很好的。被告的脾气不是很暴躁,就是爱冲动,没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比较小气,但心地还是好的,双方就是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一下。原告起诉离婚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事情,经过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被告也反省了自己的不足,向原告认错并道歉。从上次离婚开庭后到现在被告做了很多尝试,找了很多事情做,很想发家致富。被告现在在网上卖水果,虽然没有很大的成就,但是有起色。被告现在已经有很大改观,被告很想让原告看到,但原告不给机会。原告离开家后孩子上学放学都是被告和被告母亲在接送,晚上是被告自己在带孩子。为了孩子和夫妻二人过得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通过实质性的改变,让原告看到,希望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代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大的矛盾,但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口角纷争。2015年5月18日,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抓扯。2015年5月25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自己家里居住并照管女儿代某乙生活,被告曾到原告家赔礼道歉请求谅解,但原告未予接受。2016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养育女儿代某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相处,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被告认识错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希望搞好夫妻关系,应予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检查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