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晶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晶,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53号原告:梁晶,女,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原告梁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晶诉称:2009年7月,原告以30万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C12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的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按总房价的(以四整年为一档)年利率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425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商铺一层C12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50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80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6月起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商铺C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晶房屋租金4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