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宝成、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宝成,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金初字第13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同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信贷员。被告关宝成,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被告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书华,任经理职务。被告闫红旗,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生。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县信用联社)诉关宝成、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关宝成、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月13日,关宝成由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担保与我社下属中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27424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关宝成偿还借款本金725760元及利息,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申批表。4、2012年1月13日借款借据(其中2013年8月2日还本金3274240元,付息725760元)。5、个人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7、现金付出传票。8、关宝成承诺书、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担保承诺书。9、2013年8月2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还本金3274240元,付息725760元。关宝成、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关宝成由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中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关宝成;1、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2、借款用途:购材料;还款来源:经营利润收入;3、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4、贷款利率:月息9.6‰;借款人栏内签署有关宝成姓名并捺手印;贷款人栏内加盖了中兴信用社信贷专用章。”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显示:债权人: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人: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1、担保主债权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栏签署有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谷书华姓名并捺手印、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盖章、闫红旗签名并捺手印。合同成立的同时,担保人向中兴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关宝成的肆佰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信用社留存,关宝成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和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加捺手印。合同成立后,县信用联社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4240元,付息725760元,剩余本金72576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县信用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关宝成由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担保与县信用联社下属中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宝成在县信用联社下属中兴信用社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尚欠借款本金725760元及利息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关宝成,关宝成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对关宝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县信用联社请求关宝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2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月息9.6‰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唐河县有华综合实业有限公司、闫红旗对关宝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关宝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