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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窦圣才与申小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圣才,申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窦圣才,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山东冠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涛,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小刚,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籍四川省兴文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窦圣才与被告申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圣才的委托代理人侯圣和、刘瑞涛,被告申小刚,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史振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圣才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申小刚驾驶鲁AFV1**号小型吉利牌轿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南路电力专科学院东侧60米时,适遇道路施工人员王瑞学及原告窦圣才正在路面作业,鲁AFV1**号小型轿车前部顶撞王瑞学和原告窦圣才及���工设施,造成王瑞学和原告窦圣才受伤、施工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圣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瑞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窦圣才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3500元、误工费25452元、护理费17109.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9329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小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窦圣才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圣才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3日6时16分许,被告申小刚驾驶鲁AFV1**号小型吉利牌轿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南路电力专科学院东侧60米时,适遇道路施工人员原告窦圣才、王瑞学正在路面作业,鲁AFV1**号小型轿车前部顶撞原告窦圣才和王瑞学及施工设施,造成原告窦圣才和王瑞学受伤、施工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圣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瑞学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FV1**号小型吉利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申小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定该事故另一伤者王瑞学的损失为:医疗费257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3008.8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窦圣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窦圣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圣才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1天,期间,被告申小刚垫付医疗费684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窦圣才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窦圣才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原告窦圣才主张医疗费5583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住院医疗费53277.27元、急救费120元、挂号及检查费187元,合计金额53584.27元,其他票据丢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窦圣才提供的实际票据与其所主张不符,应以实际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窦圣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窦圣才主张营养费1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证据���交。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窦圣才主张误工费25452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天,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611元除365天乘180天计算。提供山东冠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9月份至2015年(几月份?)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窦圣才在该单位工作。两被告对误工期限及标准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窦圣才已经评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窦圣才已达目前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有劳动能力等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没有说明工资扣发情况,也没有提供事故后工资表说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窦圣才主张护理费17109.4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31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窦圣才的工友赵乐桂、方绍华,按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证据提供。两被告对护理时间及人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窦圣才未提供其工友护理的证据,同意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原告窦圣才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20年乘10%计算。提供原告暂住证一份(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窦圣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暂住证距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改变原告窦圣才为农村户口的事实,对��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且其定残时已满61周岁,不应计算20年。原告窦圣才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原告窦圣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窦圣才造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窦圣才主张鉴定费34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申小刚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工资表、暂住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圣才与被告申小刚于2015年9月1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申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圣才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窦圣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小刚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窦圣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窦圣���主张医疗费53584.27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窦圣才住院31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窦圣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窦圣才伤后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两被告同意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窦圣才因该事故受伤已经评定伤残且其在本案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窦圣才提供的山东冠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窦圣才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鉴于其收入按照季节发放且不固定,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1611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窦圣才的误工费为13008.8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窦圣才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窦圣才主张护理人员赵乐桂、方绍华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同意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9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窦圣才的护理费为1089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窦圣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窦圣才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其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19年乘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认定其的残疾赔偿金为55521.8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窦圣才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申小刚的过错程度、原告窦圣才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窦圣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窦圣才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窦圣才与事故另一伤者窦圣才王瑞学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申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的原告窦圣才的医疗费53584.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008.8元、护理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55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窦圣才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申小刚予以赔偿,因其已经支付原告窦圣才6489(6849?6849)元��故本案中不应再赔偿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圣才医疗费53584.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008.8元、护理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54054.87元。二、驳回原告窦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原告窦圣才负担784元,由被告申小刚负担338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申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