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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蒋盘妹与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盘妹,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903号原告蒋盘妹。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茶花中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松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亮(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蒋盘妹与被告茶花公司、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保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茶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亮,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盘妹诉称:2013年9月19日,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宜兴市宜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蜀镇方力公司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周泉忠驾驶的茶花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周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324(37173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要求按4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周泉忠驾驶的茶花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盘妹受伤、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其已过退休年龄,故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对交通费,只能按4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30%系数计算赔付1500元;残疾赔偿金则应按2014度年标准计算;对电动自行车车损认可600元;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要求30%赔偿责任计算;诉讼费与鉴定费也不应由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则无异议。被告茶花公司辩称:其同太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但已支付的13000元要求一并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蒋盘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宜兴市宜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丁蜀镇方力公司路段时,撞到周泉忠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茶花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造成蒋盘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蒋盘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周泉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9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盘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下(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审理中,原告蒋盘妹与被告茶花公司、太保公司对周泉忠将登记车主为茶花公司的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盘妹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后蒋盘妹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503元,以及苏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6日在太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事实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蒋盘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其已过退休年龄,太保公司则以蒋盘妹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为由,认为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太保公司认为应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认为应按30%赔偿责任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和交通费太保公司认为按600元和400元计算,对此蒋盘妹及茶花公司均予以了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蒋盘妹主张的医疗费24503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蒋盘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及具体的收入证据,且其已过退休年龄,故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对蒋盘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按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000元;对蒋盘妹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交通费,三方协商确认分别按600元和400元计赔,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造成蒋盘妹的各项损失合计81479元,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4924元,余款16555元,因茶花公司的周泉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茶花公司按40%的赔偿责任承担6622元,蒋盘妹自行承担9933元,茶花公司应承担的6622元由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金额各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有太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合计太保公司应赔偿71546元。以上款项与茶花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相抵后,由太保公司赔付蒋盘妹58546元、支付茶花公司13000元。至于对太保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应按30%比例赔付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与本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适用的计算系数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太保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标准赔付的抗辩,又因2015年度的标准现已公布,故对此意见同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蒋盘妹58546元、支付茶花公司13000元。二、驳回蒋盘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茶花公司承担2262元、蒋盘妹负担576元;茶花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蒋盘妹垫付,茶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蒋盘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