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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38号原告王建国,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2715-8),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单文奇,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国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2014规(顺)竣字0146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诉称:王建国于2014年1月4日与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顺义区马坡镇×住宅楼×层×。后经调查,王建国发现被告违法向新城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理由如下:根据涉案项目的规划意见书附件(选址)2006规意选字0327号,显示建筑控制高度≤36米,但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38#、40#、42#、43#住宅楼单体建筑地上高度分别为45.85米、45.85米、39.85米、48.85米,备注中显示最高点高度分别为51.15米、51.15米、45.316米、54.316米,均超过了36米的高度。规划选址意见书还要求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但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却显示90平方米以下住房比例为0。涉案项目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被告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被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验意见,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规(顺)竣字0146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规划核验意见系被告针对新城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该规划核验意见并未对王建国设定权利义务,故王建国与被诉规划核验意见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刘琳琳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思书 记 员  丁建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