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海涛、崔明振与张建立、郭晓光、李千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汤原县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审批单审批:审核:承办人: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231号原告周海涛,男,于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崔明振,男,于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伦,男,系汤原县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建立,男,于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郭晓光,男,于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千鹏,男,于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周海涛、崔明振与被告张建立、郭晓光、李千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伦、被告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崔明振、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二原告经人介绍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采伐点从事采伐木材的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是每人每天120元,工作完成后,三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周海涛工资2260元,尚欠原告崔明振工资2750元。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给付拖欠的二原告工资款共计501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立辩称,当时我只是为被告郭晓光和李千鹏找采伐木材的活,找到后我就没有参与。二原告的工资不应由我给付。被告郭晓光、李千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郭晓光、李千鹏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晓光、李千鹏、周海涛、崔明振雇佣关系成立,工资结算后,崔明振的工资2750元未付。此2750元工资在被告张建立身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张建立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晓光、李千鹏应给付原告周海涛2260元工资、原告崔明振2750元工资,上述款项共计5010元分到被告郭晓光、李千鹏身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千鹏)。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的工资由三被告共同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明叶)。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的工资由三被告共同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振业)。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的工资由三被告共同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立勤)。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明孝)。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崔庆刚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三被告欠二原告的劳务费5010元;三被告与二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晓光、李千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二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被告张建立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建立、郭晓光、李千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三被告共同雇佣二原告从事木材采伐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周海涛的工资经索要尚欠2260元,原告崔明振的工资经索要尚欠2750元。上述欠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三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木材采伐工作,二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二原告提供劳务的前提下,三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足额给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三被告。至于三被告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约定只能在其内部产生效力,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立、郭晓光、李千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海涛欠款2260元,给付原告崔明振欠款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立、郭晓光、李千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搜索“”